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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减税降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市场主体发展动能、促进经济可持续增长具有重要作用。2019年以来,国家和自治区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力度大、范围广的减税降费政策,在着力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的同时,有力促进了创业创新,有效推动了经济高质量发展,在服务“六稳”“六保”大局、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更好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和全区税务干部准确掌握和用好用足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自治区税务局对2019年以来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学习。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8月 目录 减税政策部分 第一节 综 合 一、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相关地方税费的通知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五、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六、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七、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九、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十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十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十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十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十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十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十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十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十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二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第二节 货物和劳务税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四、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十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十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十三、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十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十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十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十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十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十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 二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二十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二十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 二十三、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不再执行20种商品停止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第三节 所得税 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有关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的通知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九、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十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十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第四节 财行和资环税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防控疫情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六、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公告 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九、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 降费政策部分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二、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降低社会保险缴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四、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六、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 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八、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十、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减税政策部分 第一节 综 合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党发〔2018〕23号 (一)加大减税力度。在自治区权限范围内,实行减税和免税有关政策。从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执行以下税收政策: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从价计征的减除幅度由10%调整为30%(待《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修订后实施);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各市、旗县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现行标准的80%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现行车船税适用税额的50%征收;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工业企业购销金额、建设施工企业采购金额、外贸企业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仓储保管收入、加工承揽企业加工和承揽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下调至70%,货物流通企业购销金额核定比例下调至50%。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对办理税务登记(含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真实业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其代开,切实解决民营企业取票难问题。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依法为其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相关地方税费的通知 内财税〔2019〕113号 各盟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税务局、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决策部署,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授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地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费减免政策。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反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1月29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 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国务院扶贫办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相关信息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核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信息。 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反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内财税〔2019〕770号 各盟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各盟市税务局、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盟市扶贫办、计划单列市扶贫办: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区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入每年7800元。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9年5月2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反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 2019年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 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内财税〔2019〕764号 各盟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总局内蒙古各盟市税务局、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计划单列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年5月27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19年2月1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 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4月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38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居民供热采暖,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5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为确保如期打赢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战,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称饮水工程)巩固提升,现将饮水工程建设、运营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七、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5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 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2019年6月2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 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现将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客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三)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四)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五、纳税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七、纳税人已缴纳的根据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从其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捐赠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普惠金融服务,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中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4月2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为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二、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三、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免征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和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5月1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为支持疫情防控、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实施期限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5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党发〔2020〕16号 一、完善精准有效的政策环境 (一)减轻民营企业税费负担。全面落实国家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扎实做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降低社保费率等工作。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完善自主自助办税体系,优化办税流程,实现企业办税“最多跑一次”。严格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严禁以各种形式提前征税收费。既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要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影响企业正常运行。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清理违规涉企收费、摊派事项和各类评比达标活动,加大力度清理整治第三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等行为,畅通减税降费政策传导机制,降低民营企业成本费用。 (二)降低民营企业运营成本。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为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费缓缴、延缴手续,缓缴、延缴期间依法免收滞纳金。 (三)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托银税互动平台,优化信贷审批流程,创新“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对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免征增值税。落实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2日 第二节 货物和劳务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 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就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按照本通知所附《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一批)执行。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 三、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应对上述服务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2日起执行。按照本通知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凡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从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四、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第一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保费收入。 (二)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 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鼓励罕见病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 2019年2月2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现将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二、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七、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八、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发布)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3月2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 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为支持脱贫攻坚,现就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三、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四、各地扶贫办公室与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明确当地“目标脱贫地区”具体范围,确保政策落实落地。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4月1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为继续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现将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三、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6月5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3号 现将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   二、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予以退还。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8月2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为进一步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执行。   六、除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39号公告执行。   七、符合39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8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现就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四、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9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经研究,现将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本公告所称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且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称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2“废渣”项目执行。 纳税人适用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税〔2015〕78号文件执行。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四、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24日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 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六)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八)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九)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在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初次取得退税资格或通过资格复审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三、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四、本公告的有关定义。 (一)本公告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文件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公告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公告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公告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公告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采购国产设备应属于本公告《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五、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1月1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现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公司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增值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抵减不完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办理退税。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五、自2019年8月20日起,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第一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1月2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为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为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同时加快复工复业,现就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为促进汽车消费,现就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4月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 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为进一步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全面复工复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4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就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公告如下:   一、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   二、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三、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在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同类应税车辆(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中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六、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七、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纳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未发生转让行为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等情形发生之日。     (三)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1-使用年限×10%)×10%-已纳税额   应纳税额不得为负数。   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至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情形发生之日止。使用年限取整计算,不满一年的不计算在内。   八、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纳税人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的,应退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额=已纳税额×(1-使用年限×10%)   应退税额不得为负数。   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申请退税之日止。   九、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5月2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 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消费,现就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三、对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在“是否符合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件”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企业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汽车企业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五、从事《目录》管理、免税标识审核和办理免税手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4月16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等有关规定,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进口物资可免征进口税收。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现公告如下: 一、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二、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物资应符合前述第一条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三、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四、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现就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二、本公告自2020年3月20日起实施。本公告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17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不再执行20种商品 停止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6号 经国务院同意,自公告之日起,不再执行《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中关于20种商品“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停止减免税”的规定。 20种商品包括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和电冰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餐料(指调味品、肉禽蛋菜、水产品、水果、饮料、酒、乳制品)。 自公告之日起,现行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8月5日 第三节 所得税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 明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有关 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 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的通知 内财税〔2019〕227号 各盟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税务局,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来电,要求对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党发〔2018〕23号)有关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党发〔2018〕23号)第一条(一)款,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我区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仅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再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上述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年应纳税所得额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党发〔2018〕23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即40%部分)。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9年3月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 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为支持脱贫攻坚,现就企业扶贫捐赠支出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三、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4月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进一步明确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为支持国家铁路建设,现就投资者取得中国铁路总公司发行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有关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三、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为支持制造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二、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三、本公告发布前,制造业企业未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可自本公告发布后在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2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为支持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5月17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现将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时,可提请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 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2019年1月1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8号 现就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挂牌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公告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两网公司)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退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本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四条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7月1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3号 现就继续执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称沪港通)、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以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以下简称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12月4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7号 现就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 三、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四、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五、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29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缓解其生产经营资金压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现就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本公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5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符合本公告规定缓缴税款的,可申请退还,一并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缴纳。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5月19日 第四节 财行和资环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9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高校办学,优化高校后勤保障服务,现就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和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通知所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四、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1号 各省、自子台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公共交通发展,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四、纳税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现将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六、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6月2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防控疫情重点保障企业 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内政发电〔2020〕1号 (八)减免和延期缴纳税款。对受疫情影响申报困难、难以按期缴纳税款的中小企业,依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延缴税款期限原则上为3个月。对受疫情影响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中小企业,部分或全部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号 为扶持中小企业走出困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防控疫情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发电〔2020〕1号)有关第三项(八)条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当月止,对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旅游(包括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等行业的中小企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除上述行业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汇总后统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发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修正)向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减免。 三、本公告第一项相关行业认定标准,按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中小企业认定标准,按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日期,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防疫期间办理业务时,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网站公布的网上办税事项清单,尽量选择“非接触式”服务渠道办理,减少现场人工办理次数,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1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1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现将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1.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2.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规定执行。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4.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 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 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为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产、土地租金压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至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当月止,房产、土地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房产、土地,可按减免租金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服务业认定标准,按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日期,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能够或者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免优惠的,可依法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三、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出租人)申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应将有关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和减免租金协议等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8月17日 降费政策部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统筹考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密切协调配合,抓好工作落实,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4月1日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完善社保制度,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各省具体调整或过渡方案于2019年4月1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省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四、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各省要结合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等措施,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逐步统一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等政策,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五、提高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 加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力度,2019年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至3.5%,进一步均衡各省之间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六、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成熟一省、移交一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同时,合理调整2019年社保基金收入预算。 七、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国务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提出具体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八、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降低社会保险缴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人社发〔2019〕16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统一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内人社发〔2017〕25号)的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失业保险总费率1%,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仍分别执行0.5%。 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内人社发〔2018〕26号)中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2018年底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指2018年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前适用的费率,下同)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阶段性降费期内,费率确定后一般不作调整。 三、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政策 自2019年5月1日起,调整和完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政策。 (一)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以上年度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 (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政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上年度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四、缴费政策衔接 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后,单位补缴2019年4月30日之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五、资金保障 调整缴费政策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原则上按照现行分级负担的财政体制,由参保地政府负责解决;中央和自治区驻盟市并在盟市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自治区财政依据参保职工和离退休人数、缴费工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等因素予以适当补助。调整缴费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通过挖掘费源潜力、强化扩面征缴、加大各级财政投入力度、动用积累基金等措施加以解决。各级政府要通过建立养老保险责任目标考核机制、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各级政府责任分担机制等措施,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六、工作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调整缴费基数等政策规定。实施中要及时研究解决相关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9年4月26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6号 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水利部、民航局、税务总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将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中央财政加大对财力薄弱地方的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地方做好相关工作。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二、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各省(区、市)征收标准见附件1。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缴入中央国库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相关规划,统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等。具体资金分配根据基金年度实际征收情况,以及国务院批复的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相关规划的资金落实情况等统筹安排。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四、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第八条规定的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的征收标准见附件2。 附件:1.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2.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 财政部 2019年4月22日 附件1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单位:厘/千瓦时 省(区、市) 征收标准 内蒙古 1.125 附件2 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公里 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0.575 0.45 0.375 50-100(含) 1.15 0.925 0.725 100-200(含) 1.725 1.375 1.1 >200吨 2.3 1.825 1.45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为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现就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二、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9年12月3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二、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五、要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六、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确保年底前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202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到4%,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 七、各省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减免范围和减免时限执行,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各省可根据减免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 各省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兑现减免政策。各省印发的具体实施办法于3月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0日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 医保发〔20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二、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要指导统筹地区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优化办事流程,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四、各省要指导统筹地区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各省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五、已经实施阶段性降低单位费率等援企政策的省可继续执行,也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指导统筹地区调整政策。已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的统筹地区,不得同时执行减半征收措施。 各省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分类指导统筹地区做好相关工作。决定实施减征政策的省,印发的具体实施方案于3月5日前报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同,切实履职,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阶段性减征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医保发〔2020〕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重要批示精神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安排部署,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重要批示精神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安排部署,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冠肺炎疫情作出的重要指示重要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二、主要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医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和参保人员待遇支付的前提下,对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原生育保险费不变。 (一)原则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含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不实施减征。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考虑安排。 (二)原则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且小于9个月(含9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原则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9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四)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经营困难、无力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企业,可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核准备案并抄送税务部门,可缓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不超过6个月。延期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参保职工可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医疗保险费。 三、经办服务 各统筹地区要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优化办事流程,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四、基金管理 各统筹地区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政府自行解决。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五、有关要求 (一)各盟市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决定实施减征政策的盟市,于3月15日前,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相关厅局备案。 (二)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同,切实履职,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 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 内人社发〔2020〕1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纾解企业困难,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各类社会组织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列入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实施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不列入减免范围。个人缴费部分不享受减免政策。 二、减免办法 中小微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2月至6月的单位缴费予以免征;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2020年2月至4月的单位缴费减半征收。减免政策执行期为费款所属期。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 三、企业划型 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类型,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自治区统计局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 确定的名单进行划分,并在业务信息系统中增加企业类型标识,方便办理申报与核定。 不在企业分类统计范围内的参保企业,或参保企业对类型划分结果有异议的,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参保企业向参保地社保费核定机构提交2019年本单位的所属行业、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和2019年12月份实际从业人数,审核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及时将新划定的企业类型名单反馈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在业务信息系统中进行标识。 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期间,新设企业要按时办理参保手续,参照上述办法由参保地及时进行划型,确保按规定享受相关减免政策。 四、延缴缓缴 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期间,享受减免政策后仍无力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的中小微企业,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防控疫情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发电〔2020〕1号)的规定延期缴纳。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执行期在2020年内,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盟市、旗县(市、区)参保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由盟市级政府批准;自治区直属参保企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等部门审批。 五、阶段性降费 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其中,工伤保险阶段性降费的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可截至2020年4月底测算。 六、业务经办 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期间,用人单位仍应依法向社保费核定机构申报,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社保费核定机构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及时将分户核定的缴费基数、适用的费率以及减免后的应缴费额等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征收;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记入个人账户,同时要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按现行规定做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税务部门应及时办理征收业务,并及时将征收明细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免填单、免申请,在核定缴费等环节自动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 2020年2月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应缴费用,准确确定减免部分的金额,并直接退还参保单位。 七、待遇发放 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正常发放参保人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保待遇。 (一)养老保险待遇。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同时缓缴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部分的,缓缴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期满前由参保单位及时缴费。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待遇。已办理参保缴费登记且按规定减免或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职工在减免或缓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三)失业保险待遇。职工在用人单位按规定减免或缓缴失业保险费期间,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其缓缴时间核定为缴费月数。 八、基金保障 按照确保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并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自治区依据社会保险费减免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统筹全区基金结余情况,按预算相关政策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加大基金的调拨力度。各盟市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和时限执行,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加强基金管理,加大投入力度,弥补因减免和延期缴费政策实施出现的基金缺口,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九、工作要求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就业、稳企业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有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保障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充分发挥政策效应。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经办流程,做好减免、缓缴期间的核定、权益记录等工作,确保参保人待遇不受影响;及时调整业务信息系统,确保系统平稳运行;加强风险防控、数据监控,适时开展稽核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各地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4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 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省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七、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快推进三项社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确保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各省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10日内出台,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要抓紧组织实施,进一步将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落细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适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人社发〔2020〕4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免期延长时限问题。按照《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内人社发〔2020〕19号),中小微企业免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三项社会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政策延长到2020年12月底;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减半征收期延长到2020年6月。 二、关于企业缓缴期时限延长问题。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免征滞纳金。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界定仍按《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内人社发〔2020〕19号)执行。 三、关于参保人员2020年缴费基数核定问题。2020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2019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88元的30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按2018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57元的60%核定。 四、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减免缓政策问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缓缴及补缴问题。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缓缴。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交,缴费基数在2021年自治区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关于已核定缴费基数的处理问题。按照《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经办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0〕31号)已预核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清算衔接工作。 七、关于已全额缴纳5、6月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问题。本通知下发后,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已全额缴纳5、6月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单位意愿和选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冲抵以后月份的缴费,也可以退回。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加快企业划型,确保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工作落到实处,同时要切实承担起属地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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