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31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工业文明,弘扬工业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自治区级工业遗产的申请和认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认定为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能够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批准公布的工业遗存。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是指代表工业遗产主要特征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厂房、车间、作坊、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工业相关的管理和科研场所、其他生活服务设施及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规章制度、企业文化、工业精神等。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发挥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予以财政保障和政策扶持。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遗产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申报、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服务、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全社会工业遗产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科研、捐赠、公益活动等多种方式,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坏等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 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经所有权人授权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
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各利害关系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联合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报工业遗产,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权证明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二)文字、图片、图纸、音像等资料;
(三)其他可以证明遗产价值的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等部门开展工业遗产调查。
工业遗产调查应当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遗址状况、核心物项、工艺流程等情况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调查资料。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工业遗产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工业遗存产权明晰、保存良好,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具有代表性,反映本市工业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二)反映本市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三)具有重要价值的企业和职工档案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图纸、音像等实物资料);
(四)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五)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
(六)其他与工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遗存。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工业遗产评审委员会,对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以及保护、利用等提供评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工业遗产名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工业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工业遗产名称、地址、核心物项、级别、建成年代、保护责任人、保护范围等。
工业遗产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需要调整的,按原认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且无法修复,已不具备工业遗产条件的,从工业遗产名录中移除;原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工业遗产相关字样及标识。
第十四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等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具有一定规模、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保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工业遗产发生权属变更、转让、消灭等情形的,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先行保护。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工业遗产保护方案,明确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修缮维护等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内容包括工业遗产的名称、标识、保护范围、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等。工业遗产保护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指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工业遗产保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工业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
工业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或者核心物项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并在三十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可以向政府捐赠工业遗产核心物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接收。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工业遗产档案。对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进行收藏、记录并存档。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实施与工业遗产保护相关的建设工程时,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和安全、防灾等相关规定,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工业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攀爬等;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三)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工业遗产核心物项;
(四)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与工业遗产相关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与城市发展相结合,注重生态保护、整体保护,与自然人文和周边环境和谐共生。
因国家、自治区和本市重大项目建设需求,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工业博物馆、工业遗址公园、文创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方式,将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纳入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源型城市转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间依法收藏工业遗产,并向社会开放。鼓励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场所收藏、陈列、展示可移动的工业遗产。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工业旅游项目,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业文化精神,促进工业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文化智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专业培训及内外交流合作,培育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维护、修缮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遗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有话要说...